一、概念界定
企业所得税上的不征税收入是指不在企业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因此,对企业取得的这部分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免税收入,则是指企业取得的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征税范围,正常应该要交企业所得税,但是政策层面给予了免税的税收优惠政策,无需纳税。
二、具体类型
不征税收入具体包括: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而免税收入主要包括: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政策依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根据《企业所得法》第四章 税收优惠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三、涉税差异
涉税差异:企业取得政府拨款时,是否将该类收入作为不征税进行税务处理,是可以选择的,并非必须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核算。若企业将取得的政府部门拨付的资金等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核算,那么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而形成的费用或者因形成财产而计提的折旧、摊销,是不允许税前扣除的;若企业将取得的政府部门拨付的资金作为征税收入,在取得时正常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那么后续该项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或者形成财产计提的折旧、摊销是可以进行税前扣除的。
但是免税收入无上述规定,企业收入利息收入等免税收入时,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企业将免税收入用于日常消耗发生的费用、成本或者购买机器设备而计提的折旧、摊销是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
政策依据: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六条规定:“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门槛要求
企业取得国债利息收入等免税收入,在核算等方面并无特别要求,但是,若选择将从政府部门取得的拨款等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核算的,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才可以:
- 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 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 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另外,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